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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局出台政策措施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北京市工商局出台政策措施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国务院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局出发作出的重要决策。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重大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自主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

国家工商总局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对示范区的建设非常关注。为了支持示范区的发展,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市委、市政府批准北京市工商局成立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分局,具体贯彻落实总局的相关政策。国家工商总局43项支持性政策中涉及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要有16项,即:登记管辖权限调整,总局授权部分内外资企业登记权,外资名称远程核准申报权,示范区内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允许使用“中关村”作为商号,经营范围按照大类核定,允许集中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降低企业集团登记准入门槛,支持新兴产业、新兴业态发展,设立商标注册办事机构推动示范区实施商标发展战略,支持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开展债权转股权登记试点,支持投资人股权出资,支持技术成果出资,支持企业转换组织形式,拓宽企业注册管理服务方式,探索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试行报备式年检等,充分体现了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

北京市工商局认真落实先行先试,改革创新各项政策措施,于11月24日下发了《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文件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贯彻意见》分别对示范区内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以及做好综合服务工作,营造良好市场秩序等方面工作提出了具体落实措施及实施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下放企业登记管辖权

为了支持示范区发展,方便示范区内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示范区分局部分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其中内资企业包括:住所在示范区内,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的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经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注册资本低于6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示范区内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此外,北京市工商局委托示范区分局负责海淀区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的登记注册,并授权示范区分局负责海淀区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

为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北京市工商局分别在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工商分局登记注册大厅设立了“示范区企业登记注册窗口”,企业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分局的登记注册大厅办理各项登记注册手续。

二、企业登记政策创新与突破

为了支持和促进示范区内企业创业发展,本着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贯彻意见》针对总局支持政策提出了以下落实措施:

(一)企业名称

1.在国家工商总局的大力支持下,示范区内使用“(中国)”字样和不含行政区划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实行远程申报,不但满足了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的需要,而且解决了以前由于网络不联通,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北京市工商局登记企业名称重名而无法正常登记的问题。方便了企业,提高了工作效率。

2.示范区内的企业申请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对其注册资本(金)的最低要求由1亿元人民币降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对其经济活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要求由5个大类以上降低为3个大类以上。

3.经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示范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或者“中关村”与其他字词组合作为字号。

4.支持新兴产业、新兴业态发展,示范区内的企业可以使用新兴行业和新兴业态用语作为其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

(二)经营范围

示范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中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予以登记,不再核定具体经营项目。在经核准的国民经济行业大类范围内,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此项措施是国家工商总局在中关村园区企业经营范围核定原有作法上的一种完善,不仅减少了企业因具体经营项目的调整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麻烦,也体现了实现监管的需要。

(三)企业住所

示范区内从事非许可经营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使用经区县政府或者园区管委会批准或认定的集中办公区或者创业孵化器企业作为住所登记注册。集中办公区和创业孵化器企业的设立突破了以往企业必须以独立住所登记注册的政策要求,可以大大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成本和运营风险,对于处在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股东资格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允许中国公民作为自然人股东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通过受让股权或追加投资等方式成为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股东。这也是对原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限制的突破。

(五)企业集团登记

示范区内的企业申请组建企业集团的,对其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由5000万元人民币降低为3000万元人民币,对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最低要求由1亿元人民币降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探索新的企业监管方式

以信用监管为目标,通过在示范区内试行企业报备式年检,探索守信宽待、失信严惩、引导企业诚信经营的激励机制建设,不再对示范区内企业年检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局将通过政府首都之窗网站、北京市工商局网站、中关村管委会网站将参检企业的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查询。

试行报备式年检的企业不用再到工商机关现场提交年检材料,企业因经营活动等需要加盖年检戳记的可以到工商机关加盖戳记。试行报备式年检将有效地推进示范区内信用监管制度的建设。

四、扶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

为了更加有利于示范区内企业的发展,拓展企业的融资渠道,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局在支持和协助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驻中关村办事处开展好各项商标业务工作的同时,将针对业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需求,重点开展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企业商标培育

对示范区内优势、传统产业和有竞争潜力的企业进行指导并制定培育计划,指导企业加强内部商标管理,推动企业开展科技与服务创新,支持企业做大做强,走向世界。

(二)支持商标无形资产资本化运作

充分利用市局搭建设“商标质押融资平台”帮助示范区内企业实现无形资产资本化运作。组织注册商标企业进行商标权质押贷款培训和推介。在商标质权人和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免于提交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从而进一步降低业办理商标权质押手续的成本。

(三)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畅通商标案件的投诉渠道,健全投诉机制,推动建立示范区科技企业联合打假维权组织。对辖区内开展商标法律、政策宣传,落实商标战略任务,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服务。

(四)加强对示范区商标境外注册工作的指导

深入了解示范区内出口企业商标国际注册现状及遇到的问题,宣传商标国际注册知识,加强对企业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宣传和培训。研究制订鼓励企业到境外申请注册商标的支持措施,积极引导和帮助示范区内获得驰名、著名商标企业开展商标境外注册。

五、推进示范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为进一步推进示范区内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我局将通过信息化手段,以工商部门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所掌握的各类企业信息为基础,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在示范区内试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并将企业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同时,推进社会征信机构的建立,引导征信机构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为示范区内企业获得高新技术认定、申请资质、招投标以及获得银行贷款等提供帮助。并积极支持自治性行业组织开展企业信用自律,为示范区营造更加良好市场秩序。

六、加强行政指导,支持示范区企业发展为了进一步探索适应示范区发展的监管模式,我局将在加强日常巡查,保证良好市场秩序的基础上,将管理关口前移,对示范区内具备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企业,在以下几个方面大力开展行政指导,切实解决影响企业经营和发展的实际问题。

(一)对示范区内可以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行政指导。

(二)对示范区企业注册资本缴付实行行政指导,对分期缴资的企业,在其缴资期限前30日内实施行政提示;超出入资期限仍未缴齐出资的,可督促其核减注册资本。

(三)对示范区内企业轻微违规、违法隐患等及时提醒告诫,促进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

(四)对示范区内注册商标企业实施行政指导,指导企业加强内部商标管理、完善申报材料,引导出口创新型企业及时到境外注册商标,为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提供服务。

(五)对示范区内创业投资企业、金融企业、创业板企业、产业联盟及技术联盟实施行政指导,积极会同中关村管委会、示范区所在地的政府管理部门为企业提供登记注册分析和信息服务。

(六)协助外埠科技企业研发中心、地区总部迁入示范区。上述措施的实施将积极为示范区加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秩序,全面提升示范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除此之外,为了积极探索适应示范区发展需求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工商部门的职能,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我局还将针对示范区内企业的股权激励、债权转股权、企业组织形式转换以及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调研和论证工作,并陆续出台相应措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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